“SPI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260397号“SPI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56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397号“SP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0363号“spk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3076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26203号“SPIK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国际注册第1032678号“SPIK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将同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尚处于宽展期内。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供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PIK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spkeball”、引证商标二“SPIKE”和引证商标三“SPIKEBALL”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四是否进行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