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8387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9号 - 申请人:南京鑫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838742号“鑫鸿农科XINHONGNONG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29号

       

      申请人:南京鑫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38742号“鑫鸿农科XINHONGNO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333614号“鸿鑫Hong Xin及图”商标、第4519382号“鸿鑫HONGXIN及图”商标、第9836221号“鸿鑫”商标、第6157855号“鸿鑫HONGXIN及图”商标、第1196984号“鸿鑫”商标、第4227762号“鸿鑫HONGXIN H及图”商标、第23545133号“顺顺来SHUNSHUNLAI及图”商标、第9822131号“凉农LIANGNONG及图”商标、第7216649号“鑫鸿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茶、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