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闻大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280803号“酒闻大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94号

       

      申请人:沈阳市酒闻大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0803号“酒闻大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04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发票、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酒闻大名”为“久闻大名”的不规范使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酒闻大名”与引证商标“酒仰大名”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