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403196号“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2247号重审第00000007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巢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2247号《关于第9403196号“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9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原件、原物。此外,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诉争商标于2015年12月1日由第三人授权给东莞市鹏沛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委托单位为东莞市鹏沛商贸有限公司,来样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而东莞市鹏沛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该时间晚于授权及样品检验时间,也就是说在授权及样品检验时,作为一方主体的东莞市鹏沛商贸有限公司尚不存在。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购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本合同应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预付款达到乙方指定账户生效”。但上述合同并未授权代表签字,除发票外第三人亦为提交预付款的付款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合同(购售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第三人提交的《蒲公英广告》并非公开出版物,该证据不能对第三人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广告宣传及宣传范围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