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7319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38号 - 申请人:苹果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17319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38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橙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20173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83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破坏市场经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
      3、相关裁定;
      4、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6、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8、“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服务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
      9、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的设计与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故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范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本条款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