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PA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755687号“HYPAC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YSI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华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55687号“HYP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45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光盘形式):
      1.印有“HYPACE”商标的网络摄像机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盒图片;
      2.合肥华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合肥中方计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公司网站宣传页;
      我局将以上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2中合同显示其曾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合肥中方计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HYPACE”牌网络摄像机、监视器等商品,有相关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盒图片及宣传页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摄像机, 监视器等商品与网络通讯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进行过使用。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