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虹部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695977号“彩虹部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7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醉美青青稞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0695977号“彩虹部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5923号、第10249279号、第10249306号、第6532050号“彩虹部落CAIHONGBU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裁定书;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母公司网站介绍;3、申请人彩虹部落土族园及其景点介绍;4、相关照片、合同、发票;5、部分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7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4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第39类“运输”、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第41类“教育”等商品和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草药茶、药用植物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