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122694号“红五星公平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44号
申请人:红五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豪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3122694号“红五星公平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字“红五星”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近似,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部门出资设立,从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文字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被申请人提供销售高质量、高水准的药品,价格公道”之含义,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质量、品质、价格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并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第3类、第19类、第29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红五星”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我国国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红五星公平店”,其中,“红五星”易被理解为“红色的五角星”,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区别明显,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相联系,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中,“红五星”易被理解为“红色的五角星”,虽“五星”具有“五星级”之含义,但文字“红”与“五星”组合后整体已产生明显区别于“五星级”之含义,“公平店”具有“坐落在公平路的店”或者“明码标价、不缺斤少两、童叟无欺的店”之含义,争议商标“红五星公平店”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并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不会从“红五星公平店”的文字中解读出对社会具有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之含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第一,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红五星公平店”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法定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第二,争议商标中,虽文字“公平店”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但是,争议商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红五星”,易被理解为“红色的五角星”,明显区别于“五星级”之含义,争议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服务的品质等特点相联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红五星”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近似,“五星”指五星级,“红五星”代表着高质量、高水准的商品或服务,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并具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但是,申请人却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红五星”商标,与其主张自相矛盾。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