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530995号“邓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0号
申请人:绵阳城区邓氏酒楼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0995号“邓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79437号“邓氏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80596号“邓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79744号“邓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57885号“邓记 De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在先注册的第989840号“邓氏”商标的合理延伸,“邓氏”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易致使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信息;许可合同;实际使用图片;部分纳税额及损益表;部分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邓氏”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邓氏果园”均含文字“邓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