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6810999号“本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37号
申请人: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府上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6810999号“本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是一家专注于粮油、面粉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人作为粮油、面粉生产加工领先企业,在多年生产经营中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于申请人主营产品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1179025号、第4833358号、第8304796号、第11424214号“本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若获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申请人品牌的淡化。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各年荣誉情况;
2、申请人2008年客户感谢信;
3、产品外包装及外观专利证书;
4、申请人宣传册及开展活动;
5、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
6、引证商标信息。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7、申请人2016-2019年审计报告;
8、申请人荣誉;
9、商标授权协议;
10、产品包装;
11、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宣传册及相关活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创意,并非抄袭和摹仿,没有侵犯申请人权益,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面粉、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1类动物食品、小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粉、小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本乡”作为商标使用在面粉商品上,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本乡”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品牌淡化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