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625035号“花无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9号
申请人:郑小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子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7625035号“花无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花无缺”完全复制了古龙先生原创著名小说《绝代双骄》中主人公即虚拟角色人物名称“花无缺”,申请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继承人身份继承了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名称、虚拟角色人物名称臆造性词汇独创性强,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于“绝代双骄”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很多知名品牌,如京东、阿里巴巴、拼多多等,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绝代双骄》作品登记证书;3、小说作品《绝代双骄》及虚拟角色名称“花无缺”网络及媒体相关报道;4、功夫熊猫、驯龙高手等判决书;5、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网络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代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21日驳回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A-00106119,著作权人郑小龙,创作完成时间:1967年9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67年10月8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花无缺”仅为《绝代双骄》小说角色名称,作为小说本身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绝代双骄》小说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绝代双骄》作品中虚拟角色人物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绝代双骄”、“花无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并且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 拼多多”、“粉笔公考”、“猫眼电眼”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