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667951号“AANI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8号
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长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9667951号“AAN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也是汽车制造业中极负声誉的供货商之一。旗下知名品牌“INA”主要用于滚子和摩擦轴承、直线导轨、发动机部件和其他精密产品。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INA”商标在中国轴承行业及相关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3595478号“IN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作为轴承和机械汽配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先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企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市场混淆,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的恶意,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中文翻译;
2、有关申请人近年来经济数据报道;
3、申请人宣传册以及相关网页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INA品牌的介绍;
5、INA品牌发展史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德国商标注册证;
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舍弗勒(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9、舍弗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舍弗勒(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10、相关产品手册及宣传页;
11、申请人参照资料及照片;
12、Google检索页面;
13、相关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裁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的认定标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广泛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资料;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中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指定产品的展会合同、交易流水及其他资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包装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如初一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或获准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传动带;发电机组”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0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收网机(捕鱼具)”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传动带;发电机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