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662298号“犇犇社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88号
申请人:南昌市创顺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298号“犇犇社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2798号“犇犇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08861号“犇犇物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16299号“犇犇BENB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02276号“犇犇藤椒牛杂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30480号“奔奔BENB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61395号“奔奔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41353号“奔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51892号“奔奔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26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两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文字均为“犇犇”,二者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七、八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所示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