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寓 MEIY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0672403号“美寓 MEIY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浏阳市美寓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浏阳市楚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美特美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2403号“美寓 ME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7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浏阳市美寓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美寓”商标经其所有人戴哲江授权使用人经营多年,其楼梯产品被众多消费者购买及认可。该标识在楼梯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包装、宣传册、员工服饰上大量使用,且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家品牌产品经销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明;2、经销商供销合同;3、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4、产品外观及包装照片;5、厂场内照片、生产安全标识、生产日常检查表;6、色卡、服装、店面门头照片等;7、相关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8、场地租赁合同;9、相关荣誉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发票佐证,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均在楼梯产品上的使用,并未提交在塑钢门窗产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了真实的流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关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戴哲江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分)、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2019年4月20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分)、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戴哲江将复审商标许可至浏阳市美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与全小志、隆回县美寓楼梯店签订了“美寓MEIYU及图”精品楼梯的经销商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代为销售。证据8场地租赁合同显示申请人向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森家具建材城承租了米兰厅二层十二区二十号位置用于经营“美寓”楼梯。结合证据3检验报告、证据7经销商营业执照、店面照片、产品照片以及证据9被许可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资质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实木楼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分);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大门;建筑用非金属表面;非金属门框;塑钢门窗;非金属楼梯”商品与“实木楼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商品与“实木楼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部分);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大门;建筑用非金属表面;非金属门框;塑钢门窗;非金属楼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