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693278号“木兰汉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089号
申请人:福建瑞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3278号“木兰汉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7104号“木兰舞蹈 MULAN DANCE ACAD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50103号“木兰琴筝私塾 木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83501号“木兰工作坊 MULAN WORK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17210号“木兰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37258号“木兰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木兰汉鼓”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中文部分均包含“木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