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2808491号“HB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好帮手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08491号“HB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7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申请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未间断对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销售“HBS”喷漆机,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淘宝销售订单截图;
3、微信账号截图;
4、喷涂机产品照片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1、4外,还提交其他喷涂机产品照片、百度百科搜索“喷漆机”截图打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风动手工具、电动螺丝刀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江阴市多德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喷涂机”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号为17699866、18073251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与前述销售合同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喷涂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喷涂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喷枪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喷漆喷枪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鉴于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商品和喷漆喷枪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