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丽杨 MARYYOU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502832号“玛丽杨 MARYYOU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38号

       

      申请人:陈柏都
      委托代理人:北京寰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杨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5502832号“玛丽杨 MARY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7982号“瑪莉洋 MERR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防寄生虫颈圈、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类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