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rthern 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268号“Northern 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33号

       

      申请人:NORTHERN LIGHTING A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0268号“Northern 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6792号“Nor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8179号“Nor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进行共存谈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orthern NO.”与引证商标一、二“Norther”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和室外用照明设备和装置、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