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芙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0439494号“蒂芙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76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绿金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30439494号“蒂芙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TIFFANY”、“TIFFANY&CO.”、“蒂芙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蒂芙尼”是“TIFFANY”的对应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43074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3082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将对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的商号构成近似,损害了其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公司简介;
      2、申请人的“TIFFANY”系列商标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商号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误认或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珠宝、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最早于2015年1月30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认定为“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此后两引证商标在我局异议、无效宣告案件程序中多次被重复认定为“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TIFFANY”、“TIFFANY&CO.”商标与“蒂芙尼”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蒂芙蓝”与引证商标一“蒂芙尼”、引证商标二“TIFFANY&CO.”相对应的中文“蒂芙尼”均由三个中文文字构成,且前两个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其“TIFFANY”、“TIFFANY&CO.”、“蒂芙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蒂芙尼”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