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25027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集嘉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027号“ALL-ST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1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9月29日至2018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和发行商,获得诸多行业奖项,居行业之首。申请人连续多年举办“ALL STAR”年度新品发布盛典,以全新互动游戏的方式,向广大公众公开用户期待的网络游戏新品力作,该盛典系玩家、媒体与行业合作沟通的平台,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奖项;
2、“ALL STAR”新品发布盛典相关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0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人所获部分奖项证书,该部分奖项证书并无有关其复审商标的获奖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ALL STAR”游戏新作的盛典网页截图形成时间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期间,并未处于指定期间内,且该部分证据仅显示申请人将“ALL STAR”商标用于其游戏产品的宣传推广及举办会议活动等服务上的使用,并未显示其将复审商标在连环漫画书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连环漫画书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