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7370750号“ALBIN TROTT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竣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70750号“ALBIN TROT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9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9月26日至2018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家用电器及厨卫产品的研发销售企业,其于指定期间内通过对外出口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决定、商标局注册证、转让及变更证明复印件;
2、复审商标的商标权海关备案、产品出口的海关报关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3、洗衣机、洗碗机的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欧意贸易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05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碟机、洗衣机、空气压缩机、面包机、搅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0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中山竣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02月1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竣凯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一致。
我局于2020年01月13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质证,仍坚持其撤销复审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向KONGKONG JUNSKY APPLIANCES LIMITED公司出口销售了“ALBIN TROTTER”品牌的家用洗衣机,为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8年08月17日向海关进行了申报登记。证据3中的洗衣机及洗碗机图片上均标示了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商品及其相类似的洗衣甩干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外的洗碟机、空气压缩机、面包机、搅拌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除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外的洗碟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