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重科技GRANDHONOR(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744932号“高重科技GRANDHONOR(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139号

       

      申请人:上海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44932号“高重科技GRANDHONOR(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5487号商标、第69689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的显著识别部分“高重”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高重”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机顶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机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