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239007号“绿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3号

       

      申请人:广东绿硕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志恒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受让人:河南绿硕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8239007号“绿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2806140号“绿硕能”商标、第12805440号“绿硕LVS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绿硕”部分产品及展销会照片;
      2、申请人2015至2018年部分发票及合同照片;
      3、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两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无据此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申请人再次以上述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字[2018]第0000170422号无效宣告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郑州志恒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南绿硕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调卷查明: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018年9月18日,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70422号《关于第18239007号“绿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负面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2、引证商标一、二由何光炎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电池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我局查明:何光炎452423198111233033许可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备案号为20180000001868、20180000001869。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据申请人理由及查明事实1,申请人先后两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均主张了《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内容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鉴于两案中,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的理由与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重复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条款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赘述。
      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符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