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5675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50号
申请人:天津滨海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7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1694A号“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56977号“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8136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89547号“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10263号“B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01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58776号“CADE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