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形 我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57430号“我形 我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131号

       

      申请人: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7430号“我形 我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461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9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宽展期内未续展,且所有人主体已不存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我形 我色”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我形我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