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星钻石 WU XING ZUAN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5726353号“五星钻石 WU XING ZUAN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78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燕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5726353号“五星钻石 WU XING ZUAN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3494328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钻石”商标注册清单;
      4、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资料;
      5、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
      6—7、申请人针对“钻石”商标维权的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98608号“真钻石世家”商标、第3440506号“III角”商标、第15151163号“III角”商标等,已被我局驳回或者部分驳回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选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5年、2008年、2014年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均为“电风扇”。
      4、我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6年1月12日)之前,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钻石DIAMOND”商标、“三角”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998608号“真钻石世家”商标、第3440506号“III角”商标、第15151163号“III角”商标等,已被我局驳回或者部分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电风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星钻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钻石”,且双方商标均配以钻石图形,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公众将其识别和记忆为“钻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电炉、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家用干衣机(电烘干)、饮水过滤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冰箱、电暧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知名的“电风扇”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行业领域、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