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5514287号“BIAOM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8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骉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15514287号“BI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UMA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驰名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9182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PUMA”系列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中国合作伙伴年报、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一览表、专卖店店铺照片;
4、申请人发布的产品目录、宣传刊物;
5、申请人关联公司年度利润表、损益表;
6、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证);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明星代言照片、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百度百科关于“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的介绍;
10、“PUMA”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11、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申请人子公司与经销商的销售发票及清单;
12、申请人子公司进口品牌商品的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PUMA”品牌报道的检索报告;
14、申请人图形、“PUMA及图”品牌持续销售、广告宣传情况;
15、申请人“PUMA及图”商标被世界各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中文翻译;
1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书中亦将第619183号“BIAO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29887号“彪马”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3、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