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F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620498号“DEFN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3号

       

      申请人:德尔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清火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8620498号“DEF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187号“DELPHI”商标、第1581774号“DELP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五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亦注册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喷油嘴、阀(机器零件)、活塞环、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汽化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泵(机器)、润滑油泵、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通用汽车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由德尔福技术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马达(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汽化器、燃油泵、液压阀等商品上,均于2020年1月转让于本案申请人所有,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DEFNI”及外框环绕的椭圆形图案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DEFNI”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DELPH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引擎喷油嘴、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动机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燃油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德尔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引擎喷油嘴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该条款。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