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714658号“POL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4658号“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1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9月17日至2018年09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及指定商品的搜索结果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作出的撤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1张“POLO”烟斗、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的发票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涉及烟草、烟具商品,显示的商品交易数量极少,显示的商标亦非复审商标,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立安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9月17日至2018年09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仅提交一张发票,其在三年期间仅对烟斗、吸烟用打火机商品进行了一次销售,且该发票上涉及多项商品,多项商品所涉数额均较小,应认定属于规避商标使用义务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