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斯格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114308号“汉斯格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02号

       

      申请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4308号“汉斯格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对申请商标用于“非金属地板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0694号“汉斯格雅”商标、第22334176号“汉斯格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的“hansgrohe”与其对应中文商标“汉斯格雅”在中国卫浴产品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2287号“汉斯格雅”商标、第22925691号“汉斯格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与申请商标、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收到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将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注册,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介绍网页及宣传册、申请人官网关于浴室装潢服务的板块介绍、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注册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地板砖、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安全玻璃;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斯格雅”,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安全玻璃;非金属纪念标牌外的混凝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木材;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安全玻璃;非金属纪念标牌外的混凝土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安全玻璃;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