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5372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7号 - 申请人: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537250号“晶太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7号

       

      申请人: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联创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董宪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2537250号“晶太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晶太子”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广泛宣传和使用“晶太子”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7969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恶意注册了大量的“晶太子”商标,且申请时间均晚于申请人“晶太子”在先使用时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晶太子”品牌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晶太子”相关信息截图;“晶太子”吉祥物的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且申请在先,申请人没有准确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晶太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者具有其他消极含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记账凭证及相应合同发票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青铜制艺术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青铜制艺术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晶太子”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