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色旅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24284号“本色旅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93号

       

      申请人:北京本色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24284号“本色旅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362号商标、第53648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在先已有基础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本色旅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本色”,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