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112047号“韩丹宝姿婷HANDANBAOZITING及
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01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晓彤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18112047号“韩丹宝姿婷HANDANBAOZI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PORTS/宝姿”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服装、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66334号“宝姿”商标、第1092711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3937606号“PORTS及图”商标、第6008704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第11482776号“PORTS 1961”商标、第11482774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PORTS”商标与“宝姿”商标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宝姿”、“PORTS”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证据;
6、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报刊杂志公证件等;
7、第15326989号“宝姿柔BAOZIROU”商标等档案;
8、关于“宝姿”、“PORTS”的网络检索结果
9、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增白霜;防晒剂;去斑霜;化妆品;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洗液;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收敛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宝姿时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剂;香;牙膏;香料;清洁制剂;上光剂;香水;研磨剂;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并于2012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剂、牙膏、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经异议复审程序裁定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2016年2月24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我局核准予以注册。经续展,现各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现引证商标二至六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杭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申请人的“PORTS”商标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显示,申请人“宝姿”、“PORTS”商标多次被商标局、法院认定为在服装等商品上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韩丹宝姿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宝姿”,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PORTS”商标和对应中文“宝姿”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PORTS”商标和“宝姿”商标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所包含的英文“PORTS”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