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27058号“郭肤人GU FU R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77号
申请人:聊城鑫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7058号“郭肤人GU FU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6462号商标、第17287854号商标、第29110676号商标、第291550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几无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