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59530号“罗星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54号
申请人:福州东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9530号“罗星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387935号“罗星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635865号“罗星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