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97444号“保洁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57号

       

      申请人:慈溪瑞盈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7444号“保洁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483817号“保洁利BAOJI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8547号“保洁莉Baoji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6374号“保洁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利,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保洁力”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保洁利”、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保洁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把、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