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73311号“AB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96号
申请人:王旱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3311号“AB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824号图形商标、第21651103号图形商标、第10600327号“abfa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整体示意图复印件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BAB”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显著部分“ABAB”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abab”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