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4615979号“赛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国保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本佳田化学(株)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5979号“赛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4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9月11日至2018年0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根据申请人自己的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指定商品上被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经营发展中一重要自主品牌,从注册至今一直在持续使用,2017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企业将复审商标持续用于“杀虫剂”等产品上。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页、销售合同、汇款凭证、销售开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开票记录等。
      通过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页、销售合同、汇款凭证、销售开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开票记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蛞蝓剂;灭微生物剂;灭干朽真菌制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杀螨剂;防蛀剂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8月20日。
      2018年09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杀害虫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江苏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页、销售合同、汇款凭证、销售开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杀虫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