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v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5582号“devo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67号

       

      申请人:沃芙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DEVOLO AG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415582号“dev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向中国领土延伸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使用“DEVOIR”商标,并在医疗器械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DEVOIR”品牌商品质量检测材料;
      2、申请人“DEVOIR”品牌商品销货提单;
      3、申请人“DEVOIR”品牌商品出货图片及物流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某种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及兽医用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3大部分为自制证据,在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反映商标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DEVOIR”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明确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