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633481号“SEG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9号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633481号“SEG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5413号商标、第20294198号商标、第4585730号商标、第21789459号商标、第299754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声明。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异议书、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