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151001号“東海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8号
申请人:广州东海堂(饼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51001号“東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390号商标、第3210292号商标、第23859952号商标、第24830236号商标、第26611387号商标、第32193747号商标、第8997300号商标、第24937203号商标、第24941716号商标、第12439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五、六、十已无效,已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六、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