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122340号“乐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3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耀波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1122340号“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乐高”、“LEG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乐高”、“LEGO”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76261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6441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多件“樂高”、“乐高”、“LEGO”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易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3、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微信上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有关乐高教育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宣传资料;
4、“乐高”、“LEGO”商标的介绍;
5、乐高集团的大事记、年报及中文摘译;
6、申请人的产品订单、发票;
7、申请人的乐高商标旗舰店入驻上海迪士尼的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的销售城市列表及部分专卖店图片;
9、关于“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宣传报道、产品报关情况、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等;
10、“乐高”、“LEGO”商标知名度的市场调研报告、相关市场排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相关报道;
1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与之前的意见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认定驰名批复及相关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湿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湿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樂高”、“乐高”、“LEGO”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樂高”、“乐高”、“LEGO”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就其理由提交相应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