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榛留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418235号“榛留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5号

       

      申请人:东宁市中盛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2418235号“榛留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5953096号“榛留恋ZHENLIU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98692号“榛留恋Zhenli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商标共存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榛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榛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品,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榛留恋”商标已在木耳、食用油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