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仁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756710号“名仁鲜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2号

       

      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名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0756710号“名仁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8123号“名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48810号“名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82867号“鑫名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2、企业及商标荣誉;
      3、资产负债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广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和第32类苏打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苏打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苏打水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药品或苏打水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仁”商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名仁”商标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