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ADD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198976号“ALADD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15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8976号“ALADD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同行业所关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6413号“ALADDIN”商标、第716537号“ALADDIN”商标、第1403466号“阿拉丁”商标、第7268092号“阿拉丁 ALADDIN”商标、第13912231号“阿拉丁”商标、第16401835号“阿拉丁”商标、第25682679号“阿拉丁”商标、第30035418号“阿拉丁”商标、第31115729号“阿拉丁”商标、第10218758号“阿拉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灯;灯架;灯罩;灯光遮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八、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舞台灯具;顶灯;手电筒;水净化装置;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舞台灯具;顶灯;手电筒;水净化装置;饮水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核定使用的“食品和饮料用冷却或加热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乙炔照明灯头;电手套;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医用紫外线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LADDIN”,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照明用提灯;舞台灯具;顶灯;手电筒;水净化装置;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