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人工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433765号“机器人工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28号

       

      申请人:竹间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外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765号“机器人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24389号商标、第16444122号商标、第6363165号商标、第28713320号商标、第29628507号商标、第30333739号商标、第31518960号商标、第31520113号商标、第31746899号商标、第32281836号商标、第32437020号商标、第33320039号商标、第32289583号商标、第28462600号商标、第16783874号商标、第32335947号商标、第4410846号商标、第14238044号商标、第6621206号商标、第18336248号商标、第18849431号商标、第28713320号商标、第31276321号商标、第31518957号商标、第31536253号商标、第31741059号商标、第32452686号商标、第14811069号商标、第10160679号商标、第16506246A号商标、第29620343号商标、第31524432号商标、第31527913号商标、第32304498号商标、第32433209号商标、第157030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