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063283号“京北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7号
申请人:北京京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3283号“京北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6157号商标、第32305251号商标、第20797253号商标、第119377号商标、第163529号商标、第5891037号商标、第23237385号商标、第29362300号商标、第293623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手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