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ROPE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768215号“EUROPE 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1652号重审第0000000783号

       

      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聂明刚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1652号《关于第13768215号“EUROPE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注册商标 无效宣告申请书》第5页评审理由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是对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第1310066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655472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继续使用,将对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宣告该商标无效”。在被诉裁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二尚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告应当针对该主张予以评审,但被告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予以评述,可能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应当认为被诉裁定存在漏审情形。
      “BULL”为常见英文单词,其对应中文翻译为“公牛”,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对应的译文,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与诉争商标核定的铝塑复合管;砂石管;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等商品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存在类似或交叉检索关系,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故诉争商标核定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浇水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情形。综上,被告应当针对该无效宣告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除“绝缘材料”以外的商品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45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由纯英文“EUROPE BULL”构成,其中“BULL”为常见英文单词,可译为“公牛”,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分岔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浇水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