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宝公牛JBGONG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0659499号“嘉宝公牛JBGONG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2号

       

      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格兰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0659499号“嘉宝公牛JBGONG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第1310066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侵犯了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若继续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申请人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产品认证;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申请人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声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桐乡市邦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2014年5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第17类“绝缘材料”、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案件中被认定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板;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板;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板;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使消费者对其来源、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板;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