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4193102号“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37号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蒙正一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4193102号“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15663号“鄂尔多斯敬酒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敬”字,两者呼叫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认为两枚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曾就“敬”酒商标有过知识产权纠纷,被申请人无视法律和判决,视法律为儿戏,继续抢注“敬”酒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了近30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销售、完税、广告宣传情况;部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自己注册使用多年的第33类第998923号“敬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为了生产多品种的系列白酒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故意模仿申请人的“鄂尔多斯敬酒”商标,而是申请人故意模仿被申请人“敬”商标,违反《商标法》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敬及图”商标知名商标认定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2378号异议裁定文件;产品包装照片;部分税票及销售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03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被引证商标完整包含,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敬”,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其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在先第998923号“敬及图”商标,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主张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差异,被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的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由“敬”组成,并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6日